信用合规评价咨询:010-51664305
电子信箱:cnusaaa@163.com
1法律责任承诺:根据国家信用法律规定,本所对所出具的信用证书、信用报告、信用铭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承担法律责任。
热点文章
热点企业
当前位置:北京中美华盛国际信用评价事务所 >> 认证知识 >> 我国目前的信用机构状况
我国目前的信用机构状况
信息来源:北京中美华盛国际信用评价事务所 时间:2008-1-21

           我国目前的信用机构状况

一、概况
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建设尚在起步阶段,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也处在“初级阶段”。从发展情况看,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先后成立了一些民营征信公司,一些外资征信机构也在国内开展业务,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和信息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实际从事征信业务。目前我国的征信机构大体可以分为3类:一是国内征信机构,如新华信、华夏等;二是外资、合资征信机构,如邓白氏公司、TRANSUNION公司等;三是专门的信用认证机构,如安徽国普信用评价公司。  

二、信用征信机构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不少问题:

(1)数量扩张快,机构发展不平衡
目前在我国从事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大约有500家左右,其中金融证券方面的信用评级机构大约有15家左右、信用征集与调查机构大约85家左右、信用担保机构大约有400家左右。从信用中介机构的分布看,80%以上是信用担保机构。能提供征信等服务的为数很少。而400家左右的担保机构,绝大多数又是政府一肩挑起的,属于政府的政策性扶植机构。政府的推动固然有积极作用,但这种不平衡的发展格局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从信用服务内容上看,发展很不平衡,商账追收、商务调查、风险评估行业基本上是空白,信用认证、信用保险、国际保理等也才刚刚起步。

(2)规模小,实力弱,竞争无序;作用与功效远未得到充分发挥
与国外成熟的信用体系中的信用中介机构相比,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普遍规模偏小,经营分散,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难以发挥对信用行为的奖惩作用。信用中介往往容易受到政府和业务对象要求的影响,运作不规范,业务稳定性差;而由于信用信息的使用缺乏明确规范,中介机构利用非市场因素开展不适当竞争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具有一定规模、运作规范、有广泛影响力信用中介机构很少,特别是没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介机构。

国外信用中介机构,如而邓白氏、TRANSUNION、标准普尔等都有自己强大的商业数据库,在数据库里有上千万甚至上亿条企业或个人信息,每天发出上百万份信用报告,能提供几种或十几种信用评级或调查咨询报告,满足不同的需求者;其客户也已经扩张到整个世界,但是,这些机构大都是做一些金融证券方面的评级报告,从专业术语上讲,从事的是行业都属于征信类。总起来说,我国信用中介机构专业化程度和社会影响都还远远不够,其作用与功效远未得到充分发挥。

(3)信息渠道分割,信用中介机构发展缺乏基础支持
拥有强大的数据库,形成自己完整的信用记录,是信用中介机构发展的基础。事实上,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中,信息的分割与垄断,已经构成信用评估的巨大障碍,联合征信等的发展也面临诸多困难。目前,除个别小范围的试点地区和企业外,信用中介机构很难从有关部门得到所需的征信数据。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不能共享,社会信用信息不透明,很多的信用中介机构没有自己的信用资料数据库,建有数据库的规模也普遍偏小,信用信息不完整。这种情况下,信用中介机构很难开展正常的信用服务业务,无法对企业等的信用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估,当然也谈不到自身的进一步发展。

具体看,目前我国除数量众多的社会信用中介机构(这些机构的设立背景也是非常复杂的)外,有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运作的一些信用信息系统,如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工商企业行为警示系统、税务信用等级信息系统等以及新近成立的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可以说,我国可以起到信用中介作用的机构和渠道众多,但在资源利用上不尽科学合理。如我国对企业信用及其他经营行为的记录和监督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等不同部门中,数据是分割的,难以科学有效地利用和采集。再如对银行系统来说,主要靠内部评级系统对贷款等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对社会信用中介的外部评级系统是不予考虑的。事实上,很多信用审核工作单靠目前的内部评级系统很难圆满完成;如对中小企业审核贷款工作量大、成本高、收益小,信用调查和判断就十分困难(而这也是我国当前中小企业贷款难的主要症结)。如果外部评级系统能有效起用,情况就会大为改观。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整个信用中介系统是不规范和不科学的。

(4)约束差,缺乏一定的制度和法律环境
信用制度的建设中,一个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是非常必要的,这里既包括立法和执法,也包括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监管、对全社会信用教育的研究开发等。我国在这些方面显然存在着严重不足。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虽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立法仍然滞后。而在对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处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失信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经济惩罚和道德惩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信用的范围与功能在不断扩大,在信用已经成为企业的一种价值和资源、并作为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存在的情况下,为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客观需要信用评级机构加快发展。从国际经验看,以社会惩罚作为重要内容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企业降低交易成本,使信用良好的企业获得更大的信用融资和更多的交易机会,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因此,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恶化的状况下,必须强调信用评级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一方面通过向客户提供所需的信用报告帮助客户防范信用风险,另一方面通过信用中介机构特有的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促进有效的社会惩罚机制的形成,使失信企业的失信成本要远高于其失信所获得的"收益",以此来弥补法律惩罚的不足,确保社会信用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根本好转。因此培育有权威的评级机构,有利于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

三、发展信用认证机构的措施

(1)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

(2)限制数量,规范发展:重点培育几个大型综合性的信用认证机构
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个长期过程,这个过程与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如美国,其信用机构,基本上都是市场成熟度很高、竞争力很强的超大型企业。这些企业具有鲜明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并且,这些企业有很高的市场认知度,有稳定的客户群。更重要的一点是,这些企业在实践中创造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了技术创新获得的垄断利润;而这些行业标准,也被世界各国信用服务行业所效仿。

由此,首先通过政策上的支持,选择一些综合实力强、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信用产品制造和创新能力的综合性信用认证机构进行重点培育是必要的和有一定可行性的。政府对其进行部分资金支持、信息的一定程度上开放都是可以考虑的。也可考虑制定资格认证标准,确定哪些信用机构有资格使用信息等。而从长远来看,政府则应重视企业的市场化运作,为其创建制度环境和体制保障。

对信用认证机构自身来说,则要在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估和信用担保等业务活动中结合国际惯例与中国国情,结合传统研究方法与现代先进科学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结合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同时应加强内部管理,加强做从业人员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胜任能力等方面的培养和教育。

(3)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
完备的法律法规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从事信用认证、信用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4)法制先行:创造良好环境
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化机制,而信用管理是由信用运行、信用经营、信用立法、信用执法等子体系共同构成彼此交织的运行机制。法制是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信用认证机构的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制环境的保障。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很重要的就是要有一个在健全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的良好的市场环境,使信用体系的主体能够在一个透明的、可预见的环境下生存、发展。在信用认证机构的发展中,要健全相关法规,通过制定法律来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的规范发展。具体来看,对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今后一段时期,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应主要包括:用以规范个人和企业信用资料等征信数据的采集、披露和使用程序,避免由于征信数据的部门垄断,而导致不公开、不透明现象的发生,避免因缺乏管理而造成的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同时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个人信用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数据库的统一编码和相关标准;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认证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基金等信用中介行业的管理法规;严格规范信用认证机构和组织的行为,对不讲信用行为的监督和惩治法规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一开始就必须使在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合理运作、规范操作、健康发展。这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在经济发展中把失信的代价降到最低。(作者:杨景凌)

Copyright 2008-2022年 cnusaaa.com All.rights.Resened. 北京中美华盛国际信用评价事务所 版权所有 | 信用合规评价咨询:010-51664305